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黃鴻龍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0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4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萬元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後,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