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經典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阿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相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板橋文化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查無此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所在地,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
可參。經本院通知於文到5日內提出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及其回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收受送達,惟聲請人112年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仍為寄送相對人公司之存證信函,而未寄送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