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簡莉雯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部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60元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是依
上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
不當得利102,611元及利息6,044元之部分均
非屬訴訟費用,即無從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聲請人墊付: 1.相對人負擔2/3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因聲請人墊付1,66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7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2,49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020元,由相對人墊付: 1.聲請人負擔1/3即1,007元【計算式:3,020×1/3=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因相對人墊付3,020元,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1,0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0元元【計算式:1,107-1,007=100】,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