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國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鈞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是其起訴於法未合。又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千2百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