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2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車輛(引擎號碼:6ARP321396;車身號碼ASV51~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至原告公司,取得租賃車牌000-0000號,契約期限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計3年,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每月1,3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亦未給付109年
牌照稅1,620元,後被告於111年8月以急用為由,請原告幫忙將系爭車輛過戶以辦理貸款,
惟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欠款,又據車輛
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價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
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15%遲延利息(並以複利計算)共1萬2,955元,及據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給付40%
違約金2萬1,950元,再扣除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每月匯款1,300元、109年7月匯款給付5,000元、110年2月現金給付5,000元、111年2月匯款給付4,000元共2萬0,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萬2,820元,
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2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契約是雙方虛偽約定而簽訂,是為因應政府靠行規定而為,靠行費用是口頭約定,被告
持有之契約上並未記載金額,被告都繳給原告指定的帳戶,部分付現金,從108年8月給付1,000元,9月開始付1,300元,付了5次,至109年1月止都有按月匯款,原約定1年靠行費用是1萬元,109年2月起因疫情關係沒有按月匯,如果有錢的話就會給付,已給付現金5,000元1次,匯款各5,000元、4,000元,最近一次是在112年1月(農曆過年
期間)當面交付5,000元。又原告109年牌照稅部分即原告主張之1,620元,被告已經匯款1,558元原告指定帳戶,差額62元才是被告欠原告的。此外,原告應為被告代繳110年牌照稅,被告已經匯款原告3,240元,原告卻未代繳而生滯納金,被告已自行繳清3,726元(含滯納金)
,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歸還,於此主張抵銷;又系爭車輛之ETC帳戶餘額尚有243元亦須歸還被告,亦主張抵銷;營業車強制險1年的費用,因已經換排不是營業車,所以營業車的強制險應該有退費2,000元,也應該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
兩造簽訂契約,被告前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每月匯款1,300元、109年7月匯款給付5,000元、110年2月現金給付5,000元、111年2月匯款給付4,000元共2萬0,50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車輛租賃契約、行照、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帳戶明細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6萬2,8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靠行費及被告已清償之部分
1.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29頁),可知兩造約定之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為每月1,300元,按月21日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按月1,300元之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
即屬有據,況且,被告亦
自承其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均有按月匯款1,300元,
益徵兩造所約定之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確為每月1,300元。又被告陸續已給付共2萬0,500元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清償之時點,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再抵充本金,計算如表所示,故時至111年8月28日止靠行費被告尚欠原告2萬7,300之本金及遲延利息590元。
2.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應按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複利計算,及依同條第2、3項主張計40%違約金請求部分,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者為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並未包含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是原告自無從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2)依前引民法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有違反上開規定。
(3)又關於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未給付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之期間為疫情期間,已造成其生計困難,不應另計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3.至被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為1年1萬元,另於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匯款1,000元予原告清償、112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面交5,000元予原告
云云,
惟查,被告
所稱之兩造口頭約定及112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面交5,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雖可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8日匯款1,000元予原告,然對照契約書約定之契約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上開匯款係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前,或為本件契約期間前之靠行契約所匯,或為他筆債務之清償,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期間之靠行費
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4.綜上,本件契約期間之靠行費計算如表所示,時至111年8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萬7,300之本金及遲延利息590元。復自111年8月29日起算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7月18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被告尚欠原告2萬7,300之本金及遲延利息3,168元(2,578+590=3,168)。
(三)關於原告主張代繳之109年牌照稅1620元部分
茲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
自認(本院卷3第18頁),惟被告主張業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558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簿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95頁),大致相當,應可採信,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應屬可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利息起算時點之依據為何,
是以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應自追加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203頁)。本件此部分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元及遲延利息1元。
(四)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1.被告抗辯ETC帳戶餘額243元、強制險退費2,000元應抵銷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餘額、退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2.又被告抗辯原告應為被告代繳110年牌照稅,被告已經匯款原告3,240元,原告卻未代繳而生滯納金,被告已自行繳清3,726元(含滯納金)之事實,確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年牌照稅款書3,726元(含滯納金486元)之收付章印文
可憑,而被告有於110年5月14日匯款3,240元予原告,亦有卷附之存簿明細、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9、103、14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之事實為真,被告既已匯款牌照稅金額予原告,原告卻未繳納並因此產生之滯納金,而由被告全數繳納,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抵銷3,726元,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承前(二)、(三)所述之計算合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萬7,362元(27,300+62=27,362),及遲延利息3,169(3,168+1=3,169)。再承(四)所述,被告以3,726元之債權抵銷,先抵充利息,再抵本金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萬6,805元,並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6,805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資料查詢費100元),其中469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未計入之查詢費用則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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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繳9,100元 遲延利息115元 編號2尚欠2,881元 編號2遲延利息85元 已繳5,000元 | | |
| | 應繳15,600元 遲延利息360元 編號3尚欠7,181元 編號3遲延利息359元 已繳4,000元 | | |
| | 應繳7,800元 遲延利息88元 編號4尚欠19,500元 編號4遲延利息502元 | | |
至111.8.28止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尚欠2萬7,300及遲延利息590元,合計2萬7,89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