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慶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慶桓給付貨款,
惟僅陳報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未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以明其
住所,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林慶桓身分之
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
迄未補正。本院另囑託轄區派出所警員查明被告林慶桓是否有實際居住在上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尚無確認林慶桓居住該址。綜上,原告既未補正被告林慶桓正確之住址,其對被告林慶桓起訴顯不合程式,
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