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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小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原      告  蘇昱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仁福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昱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仁福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仁福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仁福交通有限公司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昱銨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仁福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仁福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仁福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TDL-3285號營業小客車
109年6月
111年8月26日
4年
2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註2)
估價單所載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3500元
984元
1200元
2184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438=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533=1,967
第2年折舊值        1,967×0.438=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7-862=1,105
第3年折舊值        1,105×0.438×(3/12)=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5-12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