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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小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琛森

上訴
即  原  告  高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尚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