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因
買賣契約涉訟,對於貨款之給付,並未約定履行地,至於原告主張之交貨地點,雖在本院轄區內,
惟此
乃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並
非兩造意思
合致而屬民事訴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債務履行地。而
被告為私法人,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