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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小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沈開進
被      告  沃勝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拾貳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有房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微笑單車Ubike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31巷附近,更換雨衣變裝後,復步行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31巷7弄8號住所前,嗣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持不明工具刺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輪胎,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元,此費用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故不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不知道系爭車輛輪胎已經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仍駕駛系爭車輛並乘載長輩,行駛途中險些摔車,原告與長輩皆心生恐懼,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00元(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故均以零件認列),原告雖主張故意毀損不應計算折舊,但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即當下之現狀,現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80元(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2.原告主張其與長輩因騎乘遭被告毀損輪胎之系爭車輛,而心生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⑴就長輩部分,其並無提出訴訟請求,非為本件訴訟主體,原告又無任何代理權限,原告自不得行使其等之權利而為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原告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指控被告毀損之行為,致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心生恐懼,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使其駕駛系爭車輛時心生恐懼,但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未確實檢查輪胎狀況,而於行駛途中心生恐懼,當與被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53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965=835
第2年折舊值        835×0.536=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448=387
第3年折舊值        387×0.53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207=18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