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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小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湯崇倫  
被      告  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板小字第37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湯崇倫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中追加潘秋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崇華公司、湯崇倫、潘秋華連帶給付1,0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潘秋華為被告,係主張委任被告處理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其擴張請求1,000,000元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未經兩造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即合法,不應准許。是本院本件僅就原告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8,000元本息(即返還顧問費)範圍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崇華公司處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拍賣、優先承買等事項,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立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及委託授權同意書;原告已依約給付顧問費18,000元;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第二拍分割拍賣完成,由訴外人拍定取得等事實,有委任顧問合約書、委託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協助參與完成分割拍賣流程,亦未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崇華公司於簽約完成後,隨即與原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助原告完成鑑價異議陳報狀後當場遞狀,嗣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崇華公司進行下一步驟程序,依系爭顧問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崇華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潘秋華僅為被告崇華公司員工,未介入系爭不動產任何後續處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查:(一)系爭顧問合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崇華公司間,此觀卷附委任顧問合約書即明(見新北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固有出具委託授權同意書,同意委託被告湯崇倫、潘秋華處理系爭不動產分割買賣、優先承買事宜,惟此應係基於系爭委任顧問合約,便於被告崇華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處理上開事宜,難認原告除系爭顧問合約外,再與被告湯崇倫、潘秋華成立另一委任契約關係。系爭顧問合約既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湯崇倫、潘秋華間,則原告請求被告湯崇倫、潘秋華返還顧問費18,000元,即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崇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顧問費18,000元,惟其未主張或舉證其有向被告崇華公司為解除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被告崇華公司回復原狀。又其主張被告崇華公司未依約提供協助部分,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