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鄭佑杉即奇昌裝潢材料行
被 告 勤榮輝
勤家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勤家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勤家愷
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所載名稱為:「顏寶猜即奇昌裝潢材料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名稱為:「鄭佑杉即奇昌材料行」,則原告
前揭有關名稱之更正,顯係將誤載之名稱
予以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勤家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向原告訂購材料,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批交貨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後原告分別開立112年5月及6月之請款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31元、2,580元,其中被告勤榮輝部分為112年5月12日向原告訂購19,330元、18,950元之材料,其餘訂購皆由被告勤家愷所為,貨款總計62,311元,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但是被告卻互推責任,並表示拒絕付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勤榮輝則以:原告之買賣契約係與被告勤家愷所簽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其早已退休,沒有再承作任何工程,原告應向被告勤家愷請求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勤家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然被告勤榮輝以前詞置辯,則承上所述,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勤榮輝間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或請款單(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上雖有被告勤榮輝之簽名,然此非被告勤榮輝所
親簽,而係原告所為
等情,
業據原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被告勤榮輝既否認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估價單或請款單亦未經被告勤榮輝親簽確認,則被告勤榮輝是否確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乙節,已屬有疑;復原告表示被告勤榮輝都是透過電話叫貨或到店裡拿貨,故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勤榮輝確有向原告訂購材料,準此,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或請款單,即逕認原告及被告勤榮輝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另原告雖又表示被告勤家愷係為被告勤榮輝之工程訂購材料,但此已為被告勤榮輝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勤家愷確有為被告勤榮輝訂購材料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原告對被告勤榮輝請求貨款之部分,舉證不足,自應予駁回。
(三)又依照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勤家愷有向原告訂購材料共計24,031元(計算式:62,311-19,330-18,950=24,031),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勤榮輝亦稱估價單上有被告勤家愷之簽名部分,確係被告勤家愷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勤家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勤家愷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勤家愷請求此部分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勤家愷給付貨款,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家愷給付原告24,03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勤家愷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