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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小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林碧珠 




被      告  李新榮 


            宏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新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新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陳清惠,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欲臨停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人行道標線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臨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人行道標線處,且於陳清惠開啟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仍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左側車身遭A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新榮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李新榮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新榮客觀上可認定被告李新榮為被告被告宏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仁公司)所僱用。被告李新榮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宏仁公司自應與被告李新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醫療費用:14,560元、交通費用:940元及精神慰撫金:3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新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宏仁公司則以:被告李新榮只是於伊公司之無線電叫車而已,不是靠行關係,客人叫車伊公司只是通知被告李新榮去載人,錢都是被告李新榮自己賺的,伊公司只是空中派遣而已,伊公司也不知道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李新榮每個月繳給伊公司2,300元,沒有簽訂任何契約。A車燈殼上面有伊公司無線電台及編號,但這是為了讓客人知道要搭
    哪台車的區別。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無意見,交通費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因原告受傷沒有很嚴重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新榮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貿然臨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人行道標線處,且於陳清惠開啟A車右後車門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仍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李新榮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此遭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李新榮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被告宏仁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宏仁公司應與被告李新榮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宏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新榮
   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貿然臨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人行道標線處,且於陳清惠開啟A車右後車門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仍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李新榮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新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新榮對原告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李新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新榮駕駛之A車燈殼上面有被告宏仁公司無線電台及編號,被告宏仁公司並自被告李新榮處每月受有2,300元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自得認被告李新榮係為被告宏仁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且目前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詳知及更易控制該風險。綜上,本件客觀上應認為被告李新榮係為被告宏仁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宏仁公司與被告李新榮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宏仁公司應與被告李新榮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宏仁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李新榮間只是無線電叫車而已,不是靠行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李新榮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本院認被告宏仁公司與被告李新榮間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新榮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於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新榮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於支出交通費用9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之
      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李新榮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肇事所受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傷勢,該等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5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784元(醫療費用:14,560元+交通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5,5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