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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小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逢霖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修復費之零件23,935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6月7日,已使用8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後為18,047元(如附表計算),原告得請求46,696元(零件18,047+工資11,849+塗裝16,800=46,696)及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三、本件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35×0.369×(8/12)=5,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35-5,888=18,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