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忠霖
被 告 曹政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