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林淑敏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8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
主文,餘略。
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遭詐騙,
即無可採,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其受友人欺騙借走提款卡
云云,仍無解其幫助洗錢之責。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