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采蓉
被 告 張立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3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要販售掃地機器人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5時8分、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1,234元至本案帳戶,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221元。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不清楚本案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伊不願意賠償,何況刑事已不起訴處分,伊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當成人頭等語,資為
抗辯。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係有共同詐欺原告之
侵權行為云云,
惟未舉何事證以明其實,況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9、17355、18166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以重新設定購買身分為由,而受要求提供其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尚
難認被告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221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1,221元,為無理由,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