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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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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小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45號
原      告  上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原      告  何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羅以詮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鶴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88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鶴交通)67,2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888元。」則原告前揭有關
    給付金額聲明之更正,僅係將原請求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原告兩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與忠義街路口,因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最內側專用車道,撞損上鶴交通所有、由甲○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鶴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67,200元、甲○受有營業損失11,88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抗辯之噴水桶部分可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照片,而六角鎖、後鈕、內鐵校正、大樑校正、噴水桶部分照片確實沒拍到,又烤漆部分因為是水晶珍珠漆所以比較貴,一般烤漆才是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鶴交通67,200元;2.被告應給付甲○11,888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提出修車發票,又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六角鎖、後鈕、內鐵校正、大樑校正、噴水桶,未見維修照片,前保桿烤漆金額過高,零件亦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雖維修8日,但是現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做七修一,因此甲○僅有7天的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自身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上鶴交通所有,並由甲○實際駕駛賺取車資,則其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亦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上鶴交通未提出修車發票云云,然並無任何法限制原告請求損害前須自非修繕始得為之,被告此辯解難認可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7,200元(其中工資40,300元、材料26,900元),如下所示:  
  其中被告抗辯之噴水桶(即項目9零件部分)部分,上鶴交通業已提出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被告對於維修項目中六角鎖、後鈕、內鐵校正、大樑校正等項目(即項目8、13、14、16工資部分)有所爭執,上鶴交通雖予否認,但亦自承該些項目沒有拍攝到照片,又未提出該此等項目確有維修之證明,本院亦無法判認該等工資花費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該些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烤漆金額過高云云,衡以於車輛進行烤漆時,通常為使烤漆部分之色澤一致,會使用與其他部位相同之原料進行烤漆,以免色澤不一影響美觀,則上鶴交通使用較昂貴之烤漆方式,亦僅為了與系爭車輛其他烤漆一致,核屬回復應有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辯解難認可採,至於其他修復費用,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且均為車輛之外部損傷,又有車損照片可資對照,應認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扣除項目8、13、14、16之工資費用(合計8,500元)後,應為58,700元(其中工資31,800元、材料26,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是上鶴交通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5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1,800元,合計為36,052元。
 ㈣營業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需8日維修(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為甲○僅受有7日營業損失,但是甲○為計程車駕駛,可依其意願調整執業時間,其不受勞動基準法做七休一之限制,因此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又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查,則甲○請求營業損失11,888元(計算式:1,486×8=11,8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結論參照),上鶴交通既將系爭車輛交由甲○使用,自應承擔甲○之與有過失。查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即甲○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甲○與被告各負50%責任成為合理,即被告就本件事故致生原告之損害,僅需付50%之過失責任,計18,026元(36,052×50%)、5,944元(11,888×5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鶴公司18,026元,及給付甲○5,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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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00×0.438=11,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00-11,782=15,118
第2年折舊值        15,118×0.438=6,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18-6,622=8,496
第3年折舊值        8,496×0.438=3,7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96-3,721=4,775
第4年折舊值        4,775×0.438×(3/12)=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75-523=4,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