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葉雅玲
被 告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
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請求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未經被告爭執,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00×0.536=29,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00-29,373=25,427
第2年折舊值 25,427×0.536=13,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27-13,629=11,798
第3年折舊值 11,798×0.536=6,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98-6,324=5,47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