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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小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揚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