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石廷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葉明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