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冠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爾美語教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是私法人之總事務所認定,應以其經合法註冊登記總事務所為準。末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
被告註冊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戴爾美語台北站前校(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上開地址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考量被告於臺北市中正區設有分部,而原告已委由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兩造於臺北市中正區應訴均無任何困難,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