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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黃柏嵎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顧慕堯律師
            鄭夙芬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不慎逆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由訴外人薛至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肇事。B車於110年11月19日當晚被被告駕駛A車碰後就無法駕駛,至111年5月6日B車修繕完畢,上開修車期間的租金依約原告仍必須支付予財盟公司,並且已經支付,每月租金為121,500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計算修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租金損失為675,566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又因B車車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外一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1台代步車輛使用,若被告酒駕肇事將B車撞壞,原告也不至於需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該代步車輛每月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計算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為575,667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又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66,233元(含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675,566元+B車修車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租金損失575,667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180萬元+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3,066,233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B車所有權入,其係向財盟公司租賃B車,僅為B車之租賃使用債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有所不符。就原告就B車之租賃債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請求租金及代步車費用,具體指出係和權利受有損害,僅泛稱其受有B車租金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又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租約含有「車碰車代步金」約定,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未扣除上開合計42日之代步金費用9萬元。亦應扣除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合約還車時間與出車時間重疊日數之租金。又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公司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並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或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屬無稽,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自行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對B車有使用權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來,原告支付租金乃使用B車之代價,為其本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同時請求B車修繕期間租金及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其向財盟公司承租由薛至倫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B車車主為財盟公司,租用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B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從而,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用B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此外,原告依其與財盟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原告租賃使用B車本有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之義務,申言之,租賃期間原告支付予財盟公司之租金,本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租賃使用B車之成本或對價。本件B車因被告過失毀損後,於B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B車所受損失,已由原告另行向耐斯公司租用代步車,淺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之租金損失675,566元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另行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共575,667元,被告應予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之相類似型車代步費用,核與B車於110年1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至111年5月6日修繕完畢之修車期間相符,核其以每月11萬計算租金,亦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相合,且低於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B車之每月租金121,500元。爰認原告請求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575,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2.原告主張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實屬無稽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財盟公司投保明台產險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257頁),則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圍,意即B車交易價值貶損不在明台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等情。然因被告否認該等鑑定報告效力,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中華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黃健泰到庭作證,然黃健泰未遵期到庭作證,故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本院所不採認。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函覆:「說明:……鑑價金額: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抗辯該台北市鑑定報告未說明推論的依據,在鑑價過程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則該鑑價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前開鑑價之結果,B車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4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又財盟公司於B車修繕後,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506萬4,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財盟公司113年11月22日(113)財小字第003號函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498頁)。由是可知,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540萬元扣除財盟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將B車出售依德公司之價格即506萬4,000元後,即336,000元(計算式:5,400,000元-5,064,000元=336,000元)範圍內為限。原告主張其受有15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云云,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33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其並因此支出15,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鑑定人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尚難認鑑定費用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1,667元【計算式:575,667元(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33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11,66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667元,及其中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33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39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0元),其中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係原告聲請,然經鑑定B車確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故此鑑定費用共30,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31,393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擔(即其中9,3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綜上,訴訟費用61,393元其中39,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