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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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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被      告  畢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368,5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服務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上開服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於法人為營業址)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