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畢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368,5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服務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上開服務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於法人為營業址)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