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蓋用「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榮德」印鑑(「張榮德」部分得以簽名代之)之
起訴狀到院,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然其起訴狀未有任何該公司印文,亦無法定代理人張榮德之印文或簽名,
難認本件業經合法代理,另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1,984元,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