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由訴外人蘇清中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18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699號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向其調借同額現款,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原告欲貸與之款項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本件被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貴院112年度司執慎字第4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本件已經執行完畢,伊已領到全部
債權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
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
難認為有理由。而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如已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二)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4日核發
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囑託該行在3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2,404元之範圍內,對
原告上開申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該行因此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於111年7月7日將
原告存款債權321,351元支付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已執行完畢而終結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終結,依上開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