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圳明
被 告 麗京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張如卿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麗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京公司)為被告,並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16萬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京公司於110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並以被告張如卿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麗京公司積欠租金達2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麗京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5日終止後,被告麗京公司為無權占有,於112年1月、2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6萬元之利益,乃依租賃、保證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16萬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