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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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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被      告  香港商新邦環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韶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然依兩造所訂立之物流服務合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就本合約書爭訟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