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訴訟代理人 陳堯軒
被 告 田俊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1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黃昱軒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配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專案小組偵辦行動,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檢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用電時,發現原告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實際用電人為被告田俊卿,而其受雇於被告黃昱軒,於屋內違規架設基地台)封印環封印被撬開再封回,封印鉛塊被破壞重新壓回,電表齒輪被折彎,致使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
本件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6瓩(住家13瓩、基地台設備3瓩),供電時間按住宅用電每日8小時計算、基地台設備以每日24小時計算,按單價新臺幣(下同)4.07元計算追償電費,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
期間為自查獲之日(111年12月7日)起往回推算一年用電度數為64,240度,扣除已繳費之度數後,追償度數為56,080度,故追償電費金額為36萬5,193元(計算式:4.07元×l.6×56,080度=36萬5,193元)。
㈡又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核其立法意旨,
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
而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所查獲被告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行為,應為被告二人基於
共同侵權之意思所為,原告應得向被告二人追償電費。為此,
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萬5,193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昱軒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願意以每個月2萬元之分期方式賠償等語答辯。
三、被告田俊卿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田俊卿應與被告黃昱軒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推估賠償之數額並非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或被告實際享有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且被告田俊卿雖於107年中受僱於被告黃昱軒,但實際並未參與被告黃昱軒合作經營設置基地台之事業,僅擔任助理一職,負責記帳、水電費繳款事宜等,並由被告黃昱軒指示協助基地台相關文書作業,僅是聽命被告黃昱軒之指揮,受其監督而從事文書業務,被告田俊卿不曾從事任何損壞封印環、封印鉛塊、電表齒輪等行為,被告田俊卿僅係因受僱於被告黃昱軒而聽命指示將用電地點之用電戶登載為自己之姓名,對於該處實際是否有違規用電之情事並不了解,自無違規用電行為,被告田俊卿非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自無從依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向被告田俊卿進行求償。 ㈡縱認被告田俊卿有從事損壞或變電度表等違規行為,
觀諸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明細及方式,
無非以違規用電地址之用電設備總容量,再依用電設備之性質分別計算一般住宅用電設備及電信基地台設備計算每日8小時及24小時之用電時數,自查獲日起往回推算一年用電度數再扣除已繳費之度數,案單價4.07元計算追償電費。
惟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者受有損害,電業者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電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者就用電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
舉證責任之轉換。若電業者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電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者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亦無電業法第73條追償規定之
適用。倘
鈞院認定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鈞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
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法院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電表之封印環封印被撬開再封回,封印鉛塊被破壞重新壓回,電表齒輪被折彎,致使用電中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被告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復為被告黃昱軒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實際用電人為被告田俊卿,而其受雇於被告黃昱軒,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193元等情,則為被告田俊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經查,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7日經原告檢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環封印被撬開再封回,封印鉛塊被破壞重新壓回,電表齒輪被折彎,致電表計算失準,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違規用電之情形,則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被告或
第三人所致,原告均得向用電戶追償短收之電費。
㈢被告田俊卿辯稱其受僱於被告黃昱軒而聽命指示將用電地點之用電戶登載為自己之姓名,並非實際用電人
云云。經查,系爭房屋
實際用電人為被告黃昱軒,且被告黃昱軒為違規用電之唯一
受益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田俊卿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雖被告田俊卿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惟系爭房屋違規用電之情形非被告田俊卿所致,其自無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或規章之適用。又本件違規用電
係被告黃昱軒
與不知名之第三人將電表之封印環封印撬開後再封回,破壞封印鉛塊後重新壓回、折彎電表齒輪之行為,為被告黃昱軒所不爭執,非屬被告田俊卿依供電契約所供應給系爭房屋之電力或電能,尚難認係原告依供電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就此遭竊之電能,即無從依供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田俊卿給付電費,故原告主張被告田俊卿依供電契約仍應對被告黃昱軒之違規用電行為負責,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依與被告田俊卿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田俊卿與被告黃昱軒連帶給付36萬5,193元,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昱軒給付原告36萬5,193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對被告黃昱軒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昱軒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黃昱軒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