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兼追加原告 張嫣庭
原 告 智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張嫣庭為反訴原告,及追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反訴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再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提起反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仍屬反訴,自須符合反訴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為貨款請求,反訴原告則即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承攬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負責,並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追加部分)。嗣後,反訴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以言詞追加張嫣庭為反訴原告,並以張嫣庭之個人名譽及反訴原告商譽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即原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5萬元損害等語(下稱後追加部分)。而參酌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所追加之後追加部分,則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知二者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難認後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依法應不得提起後追加部分之反訴。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後追加部分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要件,是本院爰依法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