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惠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5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