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蔡明娟
被 告 鍾秀娟
蕭旭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振興第三出入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輪底盤受損,原告受有:⑴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⑵預估修復費129,467元、⑶代步交通費6,400元、⑷定期檢驗罰鍰1,800元、⑸精神痛苦20,000元,合計158,66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雖對肇責及拖吊費不爭執,
惟以:零件應折舊,並以交修日112年4月14日、經被告之責任保險公司派員至車廠批價並確認之估價單為準;原告無租車之事實,不得請求代步交通費;未檢驗受罰,與事故無關;原告財產受損,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全部責任,被告既無爭執,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除拖吊費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預估修復費129,467元:因未提出實際修復及支付費用之證明,被告之保險公司則具處理交通事故賠償之專業,且已在112年4月14日之估價單確認應有之修復項目及金額,應
可憑為計算依據,而其中零件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原告汽車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4月12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7,282÷(5+1)=11,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30,939元(即零件11,214+鈑金8,200+烤漆11,525=30,939)。㈡代步交通費6,400元: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
縱有其事,亦屬日常生活之例行性支出,不應准許。㈢車輛定期檢驗罰鍰1,800元:汽車受損,本可修復,縱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亦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原告徒此不為而受罰,咎責在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未因事故受傷,縱有車損,亦
非人格權受侵害,不應准許。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939元(即拖吊費1,000元+修復費30,939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併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本件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擔保金額;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