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羅宇伸
被 告 游其霖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詐欺等
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