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姜家康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一號清償借款
事件,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姜家康律師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日內先行墊付,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
惟耀鎧有限公司已解散,唯一股東兼董事鄭忠育已歿,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經查,耀鎧有限公司已解散,原股東兼董事鄭忠育已歿,且該公司無其他股東,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而鄭忠育之
繼承人雖有丙○○、乙○○及甲○○3人均未
拋棄繼承,然被告丙○○、乙○○均具狀拒絕擔任耀鎧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及特別代理人,而
繼承人乙○○尚未成年,均不宜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
陳報狀及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原告聲請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
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
爰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及事務所鄰近本簡易庭之律師徵詢意見,而姜家康律師表示願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爰自該
上開名冊中選任姜家康律師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另關於姜家康律師受任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2 萬元為
適當,茲命聲請人即原告墊付之,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向本院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