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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尚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㨴 
訴訟代理人  李銘韋 
被      告  巨騰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及112年4月13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告承攬業主之南港3C臺灣人壽商場監視系統工程其中之C3浪管工程及佈絨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90,710元,共計166,310元,被告並於報價單上蓋章回傳。伊依約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經被告公司駐在現場之工程師確認完成,伊並分別於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2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66,310元工程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1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對原告公司傳送如附件一(鈞院卷第94頁)所示之採購單,但原告表示其上無原告公司正式用印,故不承認該合約並拒絕施工。本件經伊通知其施作系爭工程有2樓H4柱上方之攝影機用網路線未套軟管。A棟6樓機房,大約有10多條配線之末端留線過長(超過應留長度至少10米以上),及需一併檢查其他樓層位置是否有類似缺失等缺失。屢經伊告知原告需依照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未取得伊正式用印同意驗收之計價單,且無得到許可即開立發票通知向伊請款,經伊通知原告公司並退回發票。本件伊經多次立下期限通知原告公司至現場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但原告均無意至現場履約完成約定之工程內容,導致被告無法完成與上包合約內容而蒙受巨大損失,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告南港3C臺灣人壽商場監視系統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經被告公司駐在現場之工程師確認,故被告應給付伊共166,310元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工程計價單、報價單LINE及手機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等資料,然該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各項工程項目、預估工程款項,及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衍生問題進行討論,以及原告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又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業主,並表示於3日內陳報姓名地址(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並未於3日內陳報證人姓名地址,並於本院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要聲請傳喚證人,且原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再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原告自行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報價單以及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逕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之事實為真實。
(三)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4-116頁)可知,本件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等缺失,並未完工,並限期催促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完工,被告接獲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後,已通知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退回發票予原告公司。足認被告抗辯本件其已多次通知原告公司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但原告均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亦並經其驗收確認通過等語,子虛,應憑信。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6,310元工程款云云,舉證不足,礙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