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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林菀甄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假冒臉書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提供網銀帳密及認證資料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網銀帳密等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至被告取得之第三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書上只認定原告匯款1萬8,100元,原告請求超出這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8,1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1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