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被告之主事務、
住所之所在地在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基隆市安樂區,支票付款地則在臺北巿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