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魯夿旮音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魯夿旮音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
邀同被告謝皓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現為2.75%)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4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3278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機動利率歷史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