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興榮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E室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如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外;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E室,租期自112年1月5日至113年1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押租5,000元。被告自112年4月未付租金,至112年6月尚欠15,000元,經原告發函催繳並表明終止,被告
迄未履行,
乃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如聲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真實。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未扣抵
押金5,000元,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均有理由,則予准許。
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