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程暐祐
承當訴訟人 江宇恩
洪順吉即洪史臣之繼承人
莊旺即莊生之繼承人
曾奇逸即莊生之繼承人
曾建東即莊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揚文
曾彧峰即莊生之繼承人
曾碧雲即莊生之繼承人
曾碧霞即莊生之繼承人
洪英菖即莊生之繼承人
莊炳輝即莊生之繼承人
翁樹興即莊生之繼承人
翁顯鏘即莊生之繼承人
翁顯忠即莊生之繼承人
翁顯坤即莊生之繼承人
翁顯杰即莊生之繼承人
翁顯昌即莊生之繼承人
莊錦塘即莊生之繼承人
莊榮珠即莊生之繼承人
王景修即莊生之繼承人
莊智勇即莊生之繼承人
王淑美即莊生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莊生之繼承人
周玥李即莊生之繼承人
張景翔即莊生之繼承人
張哲榮即莊生之繼承人
張恭銘即莊生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莊生之繼承人
柯修爵即莊生之繼承人
宋超然即莊生之繼承人
柯長志即莊生之繼承人
柯惠娟即莊生之繼承人
黃仁義即莊生之繼承人
黃勤捷即莊生之繼承人
黃勤豪即莊生之繼承人
黃慧芬即莊生之繼承人
張有利即莊生之繼承人
張宏賢即莊生之繼承人
張宏宇即莊生之繼承人
柯淑美即莊生之繼承人
盧林阿秀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仁宗
江林桂枝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陳林春江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春霞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玉蘭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春女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有才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有進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陳素蘭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俊雄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盈潔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俊德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黃來春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玟陳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慶典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怡君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怡秀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怡廷即莊生之間接繼承人
林江月英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俊民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尚潔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莉芳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俊斌即林合之繼承人
廖月女月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俊忠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秋慧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子安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紀阿菊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俊志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俊廷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俊輝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俊德即林合之繼承人
許俊億即林合之繼承人
許娟娟即林合之繼承人
許淑芬即林合之繼承人
楊林純貞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耀松即林合之繼承人
林 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蕭德基即蕭樂卿之繼承人
蕭肇錕即蕭樂卿之繼承人
許程政
程許忠
程惠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宏峰
李富美
邵卉汝(兼韓鴻良之繼承人)
邵家麟(兼韓鴻良之繼承人)
韓黎鶯(兼韓鴻良之繼承人)
韓茹英即韓鴻英(兼韓鴻良之繼承人)
鄭誠中
本件應由江宇恩為原告程暐祐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程暐祐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將其對於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原權利範圍8/126),於112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12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江宇恩,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3頁)。關於承當訴訟乙節,被告林俊忠、廖俊嗣、林秋慧、林子安、程惠卿、程許忠等人雖表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437頁),然業經原告程暐祐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7、437頁)。第三人江宇恩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與法無違,為求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合一,本院
乃依其聲請裁定由其承當原告程暐祐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