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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梁卓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相處不睦,兩造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內予原告巧遇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追打原告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134巷處,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及右耳紅腫等傷害。伊因受有前開傷勢,經醫師口頭囑言須休養1個月,因而受有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計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且伊因本件傷害事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0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25,250元【計算式:25,25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5,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
  25,2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且原告自承其係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職業,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頭部、後頸部及右耳紅腫,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