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梁卓衡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前與原告相處不睦,兩造素有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內予原告巧遇時,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追打原告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134巷處,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及右耳紅腫等傷害。伊因受有前開傷勢,經醫師口頭囑言須休養1個月,因而受有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計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且伊因本件傷害事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25,250元【計算式:25,25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5,2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
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
25,25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且原告自承其係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職業,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頭部、後頸部及右耳紅腫,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