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蘇明珠
被 告 曲秉宏(更名前:曲慧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新臺幣300,000元至該帳戶,
旋再轉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但因在刑事庭自白犯罪,業經判處罪刑,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可憑,可認真實。
三、以刑事犯罪而言,被告係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依民事責任而論,被告則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幫助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起訴,因免納
裁判費,故
本件無
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