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董翠燕
被 告 齊玉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然至112年7月3日止,被告共積欠5個月之租金125,0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50,000元後,尚欠繳租金75,00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自承被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且其已直接將鎖換掉,現其也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卷第77至78頁),則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房屋,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5,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