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曾國昭
被 告 徐之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
難謂屬債務履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
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
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
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被告籍設新竹縣○○市○○○路00號1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故前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即為債務履行地等語,然依
上開說明,尚無從以雙方匯款之分行地址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
佐證,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被告現確有居住在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所,從而,自
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