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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余有意 

被      告  余朝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中工焚化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中工公司之董事,兩造均為中工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占有中工公司負責人印章,屢經伊要求被告歸還,惟均為被告所拒。嗣於109年間伊再度要求被告歸還中工公司負責人印章,被告竟出言恐嚇並做出肢體動作作勢要打人,使伊受到驚嚇心生畏怖,不得已才於109年7月30日與被告簽立公司印章保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伊負責保管中工公司負責人印章,而由被告負責保管中工公司印鑑章。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同意被告繼續管理中工公司印鑑章,並請被告應返還中工公司印鑑章,惟為被告所拒絕,並繼續無權占有中工公司印鑑章。屢經催討,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中工公司印鑑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中工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均為中工公司之股東,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青珊佔有中工公司股權10,000,000股。而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鍾秀美,子女即訴外人余品宣亦佔有中工公司一半股權即10,000,000股,故兩造投資中工公司之股權為均等。兩造為維持中工公司營運權利及義務合理均等承擔及處理,遂於109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保管持有中工公司之負責人印章,而由伊保管持有中工公司印鑑章。如遇有重要事項必需使用印章,雙方需會同蓋章。是本件伊保管持有中工公司公司印鑑章,並非無理由,完全係基於兩造間就中工公司印章之分管協議,並非出於原告之委託或授權。而中工公司成立來,從未有過改選董監事,各股東股權也無變更,因此中工公司營運主體及模式,至今維持原來狀態,則本件原告訴請伊應返還中工公司印鑑章,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中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中工公司之董事,兩造均為中工公司之股東,中工公司之印鑑章現由被告占有
  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保管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30日係受被告脅迫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工公司印鑑章,現伊已終止同意被告得繼續管理中工公司印鑑章,故被告應返還中工公司印鑑章予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始於109年7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工公司印鑑章,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係於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為真實。
(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惟委任人仍需先行證明受任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請求返還之物品。經查,本件被告之所有保管持有中工公司印鑑章,係基於10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就中工公司負責人章及公司印鑑章所為分管約定而來,難認被告占有中工公司印鑑章並無合法之權源。而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同意被告繼續管理中工公司印鑑章乙節合法生效。原告主張伊已終止同意被告得繼續管理中工公司印鑑章,故被告應返還中工公司印鑑章予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中工公司印鑑章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