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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許琇雯 
被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在107年6月26日收到本院民事裁定(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原告按法院更生裁定方案清償債務,更生方案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22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221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此有本院113年5月31日士院鳴112司執吉字第97221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目前已無執行事件存在,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