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施麗雪
被 告 劉宏奕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則依
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0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在卷
可稽,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簽發原因並非債權、債務之
借貸關係,而係職棒簽賭之賭債,系爭本票填載完成後即直接交由被告哥哥,並非交給被告,原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且不清楚被告有無幫其還款,然系爭本票既因賭債而簽發,被告係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賭債輸錢給其哥哥,因無法償還款項,而由被告幫其還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後,由被告哥哥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借款協議書、領款收據證明書交付被告,
嗣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雖為賭債,但為被告代原告還款之債,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積欠被告哥哥賭債475000元,並立具系爭本票、借款協議書及領款收據證明書持交被告哥哥收執,嗣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協議書、領款收據證明書,並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款協議書、領款收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哥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其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領款收據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有原告簽名於其上,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參以被告自承該等文件係由其哥哥所交付等情,自難認兩造間確已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賭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自承於取得系爭本票前即已知悉前開簽發原因,則系爭本票既屬原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且賭博行為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則其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之行為,故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哥哥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執此為由而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