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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菀萑 
訴訟代理人  江文華 
被      告  禾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6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