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練月珍
吳詩儀律師
被 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森公司)股權30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主張之被告三森公司民國110年度之淨值為負數,然原告請求移轉股權,除涉及股份之變動外,尚包含股東權行使,此部分並不因被告三森公司交易價額之高低而受影響。而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則原告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得以金錢估算而無從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就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得
抗告,就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