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振群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應付帳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6,734元,
惟被告
迄今未給付,
乃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