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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振群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潘隆喜 
被      告  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應付帳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6,734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